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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guoshemin 来自: 时间:2017-06-02 00:00:00

ZZCR-2017-0180001


枣住建城字〔2017〕29号
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局),滕州市水利和渔业局、城市管理局,枣庄高新区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中心):
  为加强我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我局制定了《枣庄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枣庄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6月1日  


枣庄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馆、娱乐经营、居民服务等其他服务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是指工业企业、医院、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排水户,具体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排水户是指建筑、商场、餐饮、洗车业、洗浴业、中小学校等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其他所有行业排水户。
  第三条 在枣庄市市区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枣庄市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滕州市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由滕州市政府确定。
  枣庄高新区由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枣庄高新区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但位于居民小区内属许可范围内的排水户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对各类建筑施工需要排水的,应先行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施工;排水许可证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第七条 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水设施,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排水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批复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接管施工。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设施接通的,接通施工费用由自建排水设施单位承担。
  第八条 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接通和准备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或地方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排水单位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以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处理达标后方可进入城市排水管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住宅小区需要排放污水的,应由城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功能性验收合格后,方可将生活污水直接接入城市排水设施。商业小区污水排放必须参照本办法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依照以下申领程序:
  (一)申请:排水户持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和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生活污水除外)水质、水量监测报告,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标准规定的检测证明材料,向属地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查勘验收: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现场查勘、验收。
  (三)颁证: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在排水户排水设施接通,并验收达标后颁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 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户自建的排水设施和水质、水量监督。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并承担自建排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但未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排水户应按要求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及功能。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费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维修。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或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属地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枣庄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枣建城字[2008]47号)同时废止。

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7年6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