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办法
作者:ranreb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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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1-20 00:00:00
山东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和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器、空调器、取暖器等器具,以及家用燃气报警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及相关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及相关的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由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验收,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六条 生产、经销燃气器具的单位经销前必须向省或者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填写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申请表之日起10日内,会同检测单位技术人员对拟经销的燃气器具进行抽、封样,并交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他产品须经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三)在山东省销售地设有产品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要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八条 燃气器具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由生产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机构向省或者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提供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他产品,提供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二)生产和经销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四)在山东省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进口的燃气器具应当出具进口商品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报告;
第九条 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适配产品目录》,并可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销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应当与列入《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适配产品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由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具体的燃气管理机构统一监制。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一条 燃气器具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的;
(三)所贴置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燃气用户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并不得阻挠燃气用户购买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十三条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有关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通过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第十五条 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样式说明1 、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为长方形,长度4.6 厘米,宽度3.6 厘米;
2 、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的底纹分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分类标识,在印刷时以液化气(Y)、人工煤气(R)、天然气(T)作底纹标注;
3 、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必须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宋体)、“适配”(黑体)字样和监制单位(宋体);
4 、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的印刷必须带有防伪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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