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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ranreban 来自:枣庄市人民政府 时间:2009-11-30 00:00:00


  枣政发[2009]59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我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改、经贸、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煤炭、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发展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导,采取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支持采用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集中供热。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供热。
  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协调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企业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企业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 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
  未缴纳供热配套费的已建成项目申请进行集中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居住建设项目的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设计和计量收费要求,并取得供热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企业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破道、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手续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照顾或优惠。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枣庄市(滕州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推行厂、网、站一体化的管理模式,新建住宅小区的换热站由供热企业直接经营管理,服务到户。对现有换热站,具备条件的,收归供热企业统一管理;暂时不能收回的,物业公司、居委会等经营换热站时,承担供热企业对用户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示范文本,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检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前做好燃料储运工作。
  水、电、煤炭及其他能源供应单位,应当做好燃料供应工作,在采暖期,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第二十九条 采暖期原则上为110天,从11月下旬至次年的3月上旬。具体时间由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热价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及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取消面积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供热价格。
  第三十一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当供热采暖价格未调整到位时,经政府批准,按规定对供热企业给予一定的政策性补贴。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企业抢修时需要挖掘道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企业选型、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企业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企业协助管理。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热能表的选型、安装、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住宅用热能表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热企业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
  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不得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并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守。
  第四十八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用热双方对于室内温度存有异议的,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的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14 — 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五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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