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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

作者:zfbz 来自:其它 时间:2011-08-12 00:00:00

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

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四)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五)申请人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空闲一年以上或改变用途的,经查实,由区(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确定。

(六)申请人在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与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对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解释、不配合对其资产核查公示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七)(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八)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规定

(一)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年度复核、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三)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对保障家庭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并及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1、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2、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规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及住房保障面积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以前房租。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举报电话:5118000   511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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