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枣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26年1月26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一标准、集中保管、信息共享和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建档案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城建档案具体管理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
(二)负责征集、接收、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按照规定对符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参与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四)负责做好城建档案的编纂研究、信息公开、开发利用和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级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所形成的城建档案;
(二)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工业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以及普查和补测、补绘档案;
(三)承担城市建设职能的各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收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形成、编制、移交等工作负总责,将建设工程档案纳入合同管理、工程监理、施工管理的各个环节,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文件资料归档工作,定期查验建设工程文件资料的归集情况,并将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要求,结合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完成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将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管理的,各分包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整理后,按照规定移交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各分包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收集、整理本单位以及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技术文件、工程竣工图、竣工测量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声像、缩微品、电子档案等;
(二)档案资料应当为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三)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坐标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档案资料应当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并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
(五)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照片或者录像。管线工程档案应当附有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的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
(六)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提前服务,指导建设单位做好建设工程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内容,对于数字化扫描形成的电子文件,实行纸质、电子双套制移交。对于建设工程原生电子档案、建筑信息模型(BIM)等,应当一并移交。对于加盖电子签章、具备法律效力、符合归档要求的电子文件,除工程竣工图以外,可以不移交相应纸质档案。
第十三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后形成的文件,并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凭证。对建设周期长、规模大的建设工程,可以分阶段验收、分阶段移交。
对改建、扩建、修缮等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工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停建、缓建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暂由建设单位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待工程竣工后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被撤销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推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制度,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形成的工程文件,建设单位签署书面承诺后,可以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凭证。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建设职能的各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进行接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在形成、收集、保管、交接等过程中因遗失、损毁等原因,无法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测绘、鉴定单位据实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纸质档案整理、档案数字化处理、地下管线测量、声像档案制作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档案服务企业,进行城建档案收集、整理和数字化加工。委托档案服务企业的,应当确认受托企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并加强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接收的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定期组织档案鉴定,发现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建设工程电子档案在线接收系统,建立健全在线接收制度,实行全过程线上线下同步归档,建设工程文件资料可以通过在线接收系统即时归档,并逐步实现与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系统等有关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建档案信息化工作,建立完善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馆藏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对档案信息进行本地和异地备份。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制度,配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馆舍,应当严格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施工。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的城建档案目录,有计划地编纂城建档案资料,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建档案的社会利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申请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保存该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
利用城建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三)制止违反城建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从事城建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城建档案管理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对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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